(一)跨市或者破坏土地面积在20公顷(300亩)以上(含本数,下同)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跨县或者破坏土地面积在10公顷(150亩)以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县境内或者破坏土地面积在10公顷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在
《实施条例》实施后二年内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从事挖种药材、挖刨野生灌木、烧木炭、烧砖瓦、烧石灰等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荒或者挖砂、采石、取土:
(一)沟壑边坡、沟头上部;
(二)水库库区周边地带;
(三)严重沙化区;
(四)山脊地带;
(五)山崩、滑坡、塌方危险区及易产生泥石流地区;
(六)其他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区。
前款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三章 治理
第十六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实行治理保护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相结合,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一般工程与重点工程相结合。
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全面规划,因害设防,层层拦蓄,集中连续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在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引水拉沙、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林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十七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具体的治理计划。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15度以上的荒山、坡地,可以修建水平槽等坡面蓄水保土工程,种植经济林木。15度以下5度以上,土层厚度在0.5米以上的坡地,可以修建农业水平梯田和果树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