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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修改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六号)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已经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管理。
  本辖区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其水土保持工作由所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统一管理,综合防治和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水土流失的综合防治,坚持政府投入与群众投劳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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