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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失效]

  第三十六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按照《实施条例》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每户住宅建设用地面积标准:四口人以下的户,不准超过一百一十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户,不准超过一百五十平方米,并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保护和开发土地,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发挥土地资产效益,以及在土地科学研究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节约用地、复垦造地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按每平方米处以十五元以下罚款;对非法占用的土地,责令退还,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双方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三)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土地使用权被依法确定收回而拒不交出的,除责令交还土地外,并按超期时间每月每平方米处以五元以下罚款;
  (四)因使用土地造成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或者破坏耕地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除责令限期治理外,并按毁坏土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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