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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失效]

  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二年。不得以临时用地为名,长期占用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土地。临时用地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重新履行批准手续。临时用地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补偿;
  (二)征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补偿;
  (三)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四)国家建设用地,确因工程急需,必须毁坏青苗的,补偿经营者当年的经济损失;
  (五)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按实际价值补偿;
  (六)划拨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已付征地费的,按所付费用有偿划拨;划拨时土地有收益的,比照本条规定的征用土地补偿标准补偿。
  国家建设需要收回暂时由单位、个人使用的已经征用、划拨为国有的土地,不再予以补偿。
  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耕种的农作物、种植的树木和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征用、划拨商品菜地除按耕地标准补偿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一亩)一至二万元的标准,向用地单位收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对被征地单位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标准,按《土地管理法》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征用其他有收益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最高不得超过十倍。  
  (二)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举办乡村企业或者兴办其他经济实体,就地安置。安置不完的,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农转非,安置符合就业条件的人员就业。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标准;所剩菜田人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二分)以下;水田人均二百六十八平方米(四分)以下;旱田人均三百三十五平方米(五分)以下。农业劳动力安置就业的标准:所剩菜田农业人口人均二百六十八平方米(四分)以下;水田农业人口人均五百四十平方米(八分)以下;旱田农业人口人均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一亩)以下。被安置就业的劳动力同时转非。失去生产条件的农民应当优先予以农转非和安置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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