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对成片开发的土地,开发企业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开发企业必须依据成片开发规划并达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方可转让土地使用权。
成片开发的审批权限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实行股份制的企业,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评估,并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作为核定的土地资产金额。
股份制企业土地资产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再转让而发生增值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可以收取土地增值费,具体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含围海造田,下同),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实行谁开发、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并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应当向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使用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次性开发三百三十三点三公顷(五千亩)以下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审批权;超过该限额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报请国务院批准。
(二)开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签订合同。
第五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选址、用地面积提出书面意见。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关单位签订协议和制定安置方案,包干使用征地费用,建设单位不得与被征(拨)地单位私相协商用地。
建设单位用地应当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只限于县以上政府投资的项目)、在地形图上布置的工程平面图等有关文件,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