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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行政复议程序规定

  第二十二条 审理中发现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复议机构应及时做出撤销、变更、中止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报复议机关批准并告之复议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复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制定《行政复议案件移送函》,连同复议申请书等有关材料,一并移送有相应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同时通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构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如要求撤回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申请人同意并要求撤回申请的,复议机构报请复议机关同意,制做《批准撤回复议申请通知书》发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以同一理由与事实再申请复议,复议机构拒绝受理。
  第二十五条 对案情和适用法律比较复杂的复议案件,复议机构应组织与案件有关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和有关专家,对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分析评议,组织论证,为拟定正确的复议决定提供保证。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内向信访部门申诉的,信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向有复议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构对审结的复议案件,由承办人写出《行政复议案件终结报告》。报告写明复议案件情况,经复核查明的事实、承办人意见,然后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送复议机关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二十八条 复议案件审结并逐级审签后,由复议机构制作复议决定书发送申请人。复议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实:
  (一)复议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具体条款;
  (五)复议的结论;
  (六)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当事人履行的期限;
  (七)作出复议决定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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