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定而从事有益于本单位工作,或从事抢险救灾、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的工作;
(四)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物质而患的职业病;
(五)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内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
(六)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现行政策和有关资料确认的其他伤、亡者。
第八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造成负伤、致残或死亡,不属工伤保险范围:
(一)因工负伤后本人蓄意加重伤情或拒绝接受医疗部门检查治疗的;
(二)在生产工作中,由于本人自杀、自残、斗殴、酗酒等故意行为造成的;
(三)由于本人犯罪行为造成的。
第九条 职工在生产、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用人单位在向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等部门报告的同时,应向市社会保险总公司报告。
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及时赶赴现场,调查掌握人员伤亡情况,并作好现场勘察记录,为经济补偿提供证据。
第十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其医疗期最长为十八个月。当治疗达到伤愈或处于相对稳定时,应及时做出医疗终结。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经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程度和劳动能力鉴定,并发给《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证》。
第十二条 职工本人或亲属应在鉴定后十五日内到职工所在单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手续,由用人单位签署意见,转报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市社会保险总公司根据事故调查结果和有关部门提供的有效文件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工亡职工所在单位或亲属在申请保险待遇时,应如实反映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等确定待遇的主要情况,出具必要的证据。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享受以下医疗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用人单位应就地就近及时救治,并到指定或批准的医院、医疗机构治疗,其挂号费、检查费、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由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和用人单位各按50%的比例负担。对无特殊情况和未经批准自行就医的,其费用由本人自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