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各级人防工程管理部门须搞好人防工程的维修养护和设备改造的更新工作。其中人防工程使用单位,为使用目的所需进行的维修工作由使用单位承担。
对未使用的人防工程,由管理单位,按照标准进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内的通风、除湿、照明、抽水等设施用电,按非工业电价收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防办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责令其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对造成后果的,责令其赔偿,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按现行造价赔偿工程重建的全部费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责令其停止生产或施工,吊销《人防工程使用证》,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让、出租人防工程或改变使用用途的,吊销其《人防工程使用证》,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八)逾期不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的,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欠缴总额3‰的滞纳金;对破坏人防工程,出卖和泄漏人防工程机密,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或损失的,可根据不同情节,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罚没款应使用财政专用收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起诉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应交纳的人防结建费、工程使用费、人防工程拆迁补建费等人防费用,逾期不交纳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八项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