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对偷盗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按照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防洪设施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市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城市防洪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恢复原状,缴纳补偿费外,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排洪河道内填河扩地、种植农作物的;
(二)在城市防洪设施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埋设管线的;
(三)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引流灌溉、改变流向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废物以及进行其他有害作业的。
第三十四条 城市防洪水库管理另行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监察部门依法对占用、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监察、纠正和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或给社会造成危害,情节较轻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占用的道路,由市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监察部门共同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清理、整顿,重新审定,必须拆除的限期拆除,允许继续临时占用的,重新办理占用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