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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治理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砍柴、采药等按其破坏程度,每平方米收缴0.5元;
  (二)采砂、淘金采砂每立方米收缴0.5元;
  (三)采石(矿石、石灰石等)按销售额的2%征收;
  (四)采煤每吨收缴0.5元;
  (五)烧砖瓦按销售额的1%征收;
  (六)水泥按销售额的3‰-5‰征收(不包括外购原料部分)。
  第二十二条 凡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旗、县、郊区留成80%,上缴市水行政主管部门20%。
  第二十三条 征收水土流失防治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
  第二十四条 旗、县、郊区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管理,作为水土保持专项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五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生产建设活动所造成的水土流失治理和水流域综合治理;
  (二)用于水土流失查勘、规划、设计和监测;
  (三)用于水土保持设施管理、维护和设备的购置;
  (四)用于水土保持工作的宣传、培训,科研补助等。
  第二十六条 旗、县、郊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使用水土流失防治费应编制年度预算,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对热心水土保持事业,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揭发的;
  (三)有其它特殊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处罚:
  (一)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垦,并要求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按非法开垦的实际面积每平方米罚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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