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从逾期之日起可参照本细则第二十六条发给被拆迁人过渡费;逾期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增加75%;逾期在二年以上的,由拆迁人依法承担安置责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建设拆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一)从动迁之日起三天内搬走的,每户奖励300元;从动迁之日起五天内搬走的,每户奖励200元;从动迁之日起十天内搬走的,每户奖励100元。
(二)被拆迁户协助动员其他被拆迁户搬迁,成绩突出的每户奖励500元;
(三)检举揭发拆迁工作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公肥私、行贿受贿证据确凿的每人奖励500元。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资格证擅自从事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可对拆迁人给予5,000--10,000元的罚款。
拆迁人擅自提高或降低拆迁补偿费标准的,除没收提高部分的补偿费外,同时对拆迁人给予500-1,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四十五条的拆迁人,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拆迁,并通知银行不得支付各项拆迁安置补偿费。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罚款均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开具凭证。按规定上缴地方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八条 对煽动群众闹事、辱骂、殴打拆迁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从事拆迁的工作人员在执行
《条例》、
《办法》和本细则时,要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违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