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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

  第二十九条 被拆除私有住房改变使用性质的,其补偿安置可参照本细则私有房屋补偿安置规定执行。
  被拆除私房所有人不要住房,而要求以营业用房进行产权调换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条 属两人以上共有的被拆迁私房,仍按共有财产予以保留产权。不要求保留产权的可按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按国家规定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拆迁。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在拆迁前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做好勘察纪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在法院裁决前其补偿费由拆迁人代存,代存期限为两年。
  第三十二条 拆除有抵押权的房屋也可实行产权调换,但抵押权人和抵押人要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达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确立抵押权人或由抵押权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性建筑,由建设单位按原建筑面积、结构和现状给予适当补偿。需要迁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由建设单位或拆迁人协同被拆迁人重新办理批准手续后,由被拆迁人自行迁建。
  第三十四条 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性建筑物、违章建筑和迁腾违章用地,由当事人自行无偿拆除。拒不拆除的,由拆迁人代为拆除,以拆除的旧料抵偿拆除费用。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五条 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不能一次安置住房的,可实行周转房过渡或自行临时过渡,过渡期限要在协议中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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