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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补偿费用。
  补偿费用按被拆迁人异地迁建的工程进展情况,经双方协商后可一次付给也可分期支付。
  第二十三条 拆除城市居民私有房屋选择作价补偿和拆除城市居民凉房及附属设施的,根据当年市场物价等因素制定补偿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居住公房拆迁后由单位安置住房的,每户五口人以下(含五口人)发给住户所在单位定居补助费25,000元,五口人以上的每增加一口人加发3,000元定居补助费。
  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除居民私有房屋,且被拆迁人自己解决住房的,按评估后的房屋加一倍发给补偿费。
  被拆除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而要求用公房安置的,可按评估后的价格给予补偿。
  凡住公、私房屋,房屋拆除后由住户自己解决住房的,按人口发给住户安置费。五口人以下(含五口人)的发给15,000元,五口人以上的每增加一口人加3,000元。拆迁公产房的补偿参照私房补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拆迁城市经批准的临时建筑物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临时建筑物不满一年的,补偿原造价的40-50%;
  (二)临时建筑物不满三年的补偿原造价的30-40%;
  (三)临时建筑物不满五年的补偿原造价的20-30%。
  五年以上的临时建筑或停业半年以上的临时商业网点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城市居民房屋需要另外过渡的,按下列标准发给过渡费:
  (一)每户1-2口人每月发给50元;
  (二)每户3-4口人每月发给80元;
  (三)每户5口人以上的,每月发给120元。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不发给过渡费。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委托拆迁人代建的,补偿费不支付给被拆迁人。因扩大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提高房屋结构质量而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
  第二十八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或作价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可由双方协商后确定,有常住户口原承租人确实无法找到住房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直至合同执行完毕。如因拆迁而引起居住面积居住条件发生变化的,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可由租赁双方协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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