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者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人民政府可责令有关部门实行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经协商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第十九条 拆除城市居民私有房屋由拆迁人作价补偿,房屋的附属设施可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拆除城市居民私有房屋,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按以下原则进行:
(一)被拆除房屋与安置用房等面积对换的,互不补偿;
(二)安置用房超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不予计算;超出部分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按房屋基本造价结算;超出部分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付清差价款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发给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证;
(三)安置用房少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参照本细则拆除城市居民私有房屋作价补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一般指文教、卫生以及社会公共福利性非生产性事业)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按照原使用性质、原规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可就地或异地重建;也可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由产权人按城市规划要求自行建造。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经协商新建非住宅房屋产权不交给原房屋所有人的,拆迁人应补偿下列费用:
(一)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二)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经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评估后的费用;
(三)因异地迁建而发生的征用或划拨原面积土地所需费用;
(四)按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及安装费用;
(五)企业因拆迁停产造成损失的,给予职工工资的适当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