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在拆迁区域内因特殊情况,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准予办理常住户口的迁入手续:
(一)在拆迁区域内,有常住户口的居民所生的婴儿;
(二)根据国家需要分配到我市的大、中专毕业生和批准退学、休学以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四)因公、私出国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五)干部、职工因离、退休,退职从外地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六)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迁回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定居的;
(七)被撤销失踪、死亡宣告的人员,返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八)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少教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九)国家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拆迁人要严格按照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因特殊情况需扩大拆迁范围时,须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批准后方可从事拆迁活动。
拆迁人在拆迁结束时须将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移送原发证部门注销。
拆迁一经实施,拆迁人不得改变建设工程性质,不得做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设计变更。
第十五条 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有权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证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拆迁人或拆迁单位应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材料,在完成拆迁后一个月内向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
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自拆迁人或被拆迁人提出裁决之日起十日内,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