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的,在办理拆迁许可证时,须向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交纳拆迁费用总额1.5%的管理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八条 对于城市综合开发和旧区改造工程,需大规模拆迁的,可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组织统一拆迁。
第九条 凡在我市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要严格依照
《条例》和《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对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者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未取得“资格证书”而从事城市房屋拆迁的单位均视为违法行为,并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同时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所确定的拆迁范围,应及时通知市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并停止批准拆迁区域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改建、扩制工程。
市土地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根据市规划部门的通知,应在拆迁范围内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一)拆迁部门要积极配合市土地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做好拆迁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房屋产权、产籍灭籍工作;
(二)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在拆迁区域内张贴拆迁公告,并通知市土地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停止办理房地产买卖、交换、析产、分割、分户、出租、抵押、调配等手续;
(三)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要通知公安部门停止办理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四)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停止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拆迁中对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和军事设施,依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