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9月22日 实施日期:2009年9月22日)废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内蒙古自治区外国人居留、旅行、就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一九九四年一月三日
内蒙古自治区外国人居留、旅行、就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同世界各国、各地区的友好往来,增进同各国人民的友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人在自治区内居留、旅行、就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外国人在自治区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并为其正常活动提供方便。
第四条 通过中国对外开放或指定口岸入境来自治区的外国人,应持有效护照或能够代替护照的有效证件。
第五条 应邀来自治区旅游、访问、洽谈贸易、讲学、留学或从事工程技术、文化学术交流、设备安装等活动的外国人,变更来华目的须经自治区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变更来华目的或从事与其身份不相符的活动。
第六条 外国人到自治区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旅行,由接待单位持有关函件或者与旅行事由有关的证明,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到所在市、旗县公安机关申办外国人旅行证件,经核准方可前往。
第七条 外国人到自治区旅游点旅游,应按指定路线在接待单位人员陪同下前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