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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第五章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

  第二十八条 在市区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上进行拆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补偿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所有权属集体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给予补偿;
  (二)农村居民所居住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庭院种植物,给予补偿;
  (三)拆除城镇居民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给予补偿;
  (四)产权属于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的房屋,给予补偿。附属物、庭院种植物不予补偿;
  (五)拆除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市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非居住房屋,拆除农村居民将原住房改建、翻建为非居住房屋的,按非居住房屋给予补偿;
  (六)被拆迁人的搬家补助费,过渡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被拆迁人的安置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农村居民由郊区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二)城镇居民由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给予安置;
  (三)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不予安置;
  (四)拆除所有权属集体的房屋不予安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者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已经批准的拆迁范围的;
  (四)擅自改变新建工程性质和设计标准的;
  (五)不按照补偿、安置标准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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