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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包头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1993年11月3日包头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适应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城市建设和改造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和市区规划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均适应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拆迁单位,是指取得市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组织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城市建设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利于旧城区改造。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建设拆迁工作。
  市拆迁管理部门(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公室)具体负责本条例所规定实施范围内的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土默特右旗、固阳县、白云矿区和石拐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适用范围外的属郊区辖区以内的拆迁工作,由郊区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条 被拆迁人所在地区和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积极协助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七条 凡在城市建设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需要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必须持建设计划、规划、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向市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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