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号)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31日
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开放和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信访工作是国家机关(自治区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它们的派出机关)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倾听群众意见和呼声的重要渠道,也是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重要途径。
做好信访工作是各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重要职责。
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解决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相结合,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
第四条 信访人有通过书信、电报、电话或者访问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提出批评、建议、申诉、要求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检举的权利。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条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必须遵守
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一般应使用真实姓名,应当先向当地有关机关、单位反映;多人反映共同要求的上访,要推选代表反映。
第七条 信访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活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