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要按照执法检查要求,认真进行自查自纠,如实报告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主动接受和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组在执法检查中,要向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由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限期处理。
第四章 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和有关问题的处理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领导小组或者执法检查组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第十六条 执法检查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
(二)对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对违法案件和问题查处的情况;
(四)对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五)其他建议和意见。
第十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多项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审议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专项执法检查报告,提请主任会议审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领导小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作出有关决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以书面形式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并抄送有关部门。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必须在两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问题的处理情况。必要时,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由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或者作出有关决定。
第二十条 未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审议后,将执法检查中查出的有关问题转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处理。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必须在两个月内书面汇报处理情况。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如果对处理结果不满意,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由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或者作出有关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