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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正,新法规名称为《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3月26日 实施日期:1995年5月31日)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规定(发布日期:2009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09年10月1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号)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31日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法律监督,使执法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执法检查是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增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改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状况。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其工作委员会(包括盟工作委员会),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情况。
  第四条 执法检查应当围绕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特别是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的执法情况为重点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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