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9月24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24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1月17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1日)废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决议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
(1993年9月25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
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增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管理和使用市政公用设施,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公用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停车场、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处的照明设施;
(五)城市燃气:石油液化气、煤气、天然气及其附属设施;
(六)城市供水:城市自来水、单位自备水源及供水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