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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人员,行使对本辖区水土流失与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力,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配合并如实报告情况。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分或者罚款:
  (一)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陡坡地和其他禁止开垦范围,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按开垦面积处以罚款;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禁止坡度以下、五度以上坡地种植农作物,或者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治理的,处以罚款;
  (三)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罚款;
  (四)建设单位、集体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危害严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进行治理;
  (五)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强行投入使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取土、挖沙、采石、淘金等活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七)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及治理成果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并可处以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治理成果价值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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