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计划外生育、非法收养、早(私)婚、早育及其他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未受处罚的。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申请办理暂住户口、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照之前,必须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有生育计划的同时交验《准生证》。
经现居住地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后,合格的应进行注册登记,并换发《邯郸市流动人口婚育证》。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其补办。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对未持有《邯郸市流动人口婚育证》的流动人口不得办理以下有关证照和提供便利条件: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二)劳动部门不得办理务工许可证;
(三)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暂住户口;
(四)交通部门不得发给营运证明;
(五)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建筑许可证或注册手续;
(六)用工单位(含私营企业,下同)及个体工商户不得录取雇用;
(七)房管部门、房地产开发单位及私房主不得出售或出租房屋;
(八)文化部门和商业单位不得租让摊柜、摊点和经营场所。
(九)宾馆、旅店等服务行业不得长期留住。
第十四条 凡在我市居住的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人口,从第一次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起,每人每月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三元,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已采取绝育手术的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鉴定后可予免交;夫妻双方在一起的,按一方征收。
第十五条 育龄妇女分娩,一律凭本省统一印制的《准生证》或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查验后签字盖章的《准生证》,对无《准生证》要求分娩的,医疗卫生单位应按计划外怀孕处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卫生、保健和其他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