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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河北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试行实施细则>等40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4月22日 实施日期:2007年4月22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河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已经1994年6月7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叶连松
                          一九九四年六月八日

           河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纳税人,是指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收购活动,依照本办法应当缴纳农业特产税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的扣缴义务人,是指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生产下列农业特产品的收入,应当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园艺收入,包括苹果、梨、桃、葡萄、杏、柿子、红果、草莓、李子、樱桃、枣、板栗、核桃、杏仁,以及药材、花卉、经济林苗木、芦笋、果用瓜和蚕茧等园艺收入。
  (二)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和捕捞品收入。
  (三)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和荆条等林木收入。
  (四)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和蘑菇等食用菌收入。
  (五)贵重食品收入,包括海参、燕窝、鲍鱼、鱼翅、鱼唇和干贝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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