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三)负责确定、协商有关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责任、关系,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四)负责表彰、奖励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群众组织,组织制订并落实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研制、推广电力设施的技术防盗措施。
(五)会同同级公安部门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六)制止、查处违反《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八条 各级城乡规划、林业、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同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领导下,依照《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实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规划、计划和竣工验收资料,报电力设施所在地的城乡规划部门备案,并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和有关部门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在城镇和工矿区等人口密集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在设计最大风偏后,向外侧延伸的水平安全距离是:1千伏至10千伏为1.5米、35千伏为3米、110千伏为4米、220千伏为5米、500千伏为8.5米。
(二)在前项规定以外的其它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的水平安全距离是:1千伏至10千伏为5米、35千伏至110千伏为10米、220千伏为15米、500千伏为20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