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发布日期:2001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1日)废止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
《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省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叶连松
一九九四年一月三日
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电力设施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全民所有的已经建成和正在建设的发电、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电力设施)。
其他所有制形式的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宣传教育、加强防范和依法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不受损坏、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义务。发现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以及电力设施因不可抗力和其他原因出现故障、遭受损坏时,应当及时制止,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向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机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由政府的主管负责人和电力、公安、城乡规划、林业、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负责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日常工作。
各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并监督检查同级电力主管部门和下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