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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规定[失效]

  第五条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节约用地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六条 本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经营下列房地产项目:
  (一)有利于引进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的项目。
  (二)高难度、高档次并适于向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销售的项目。
  (三)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城市旧区改建的项目。
  (四)改善外商投资环境、加快外商投资区建设的项目。
  (五)属于成片土地开发特别是工业团地开发的项目。
  第七条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应当采用合资、合作或者独资的形式,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开发企业)。
  第八条 省内的合资、合作方可以用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等作为条件,与外商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但用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外商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补签土地出让合同,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九条 设立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与开发经营的房地产项目的规模相适应。
  (二)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以及外商在开发企业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符合国家规定。
  (三)外商在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开发企业注册资本中的投资金额,一般在五十万美元以上或者是等值的其他可兑换外币;外资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一般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是等值的其他可兑换外币。
  第十条 设立开发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各级审批机关办理开发企业设立的审批手续,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率。凡具备条件的,必须实行联合办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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