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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30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30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适应)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河北省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日省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叶连松
                        一九九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引进资金开发经营房地产,促进本省房地产业发展,加快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的步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本规定所称的开发经营房地产,是指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按规划开发建设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买卖、租赁、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管理工作。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管理工作。
  各级城市规划、土地管理、计划、对外经济贸易、财政、税务、城市建设、房地产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河北省的法律、法规、规章,其投资设立的企业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外商的合法权益,必须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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