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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199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修正案》(发布日期:1997年9月3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3日)修正

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石家庄市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河北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系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由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和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合法、适当、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行政执法必须依法接受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第二章 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设立,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和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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