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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失效]

  因执行抵押合同使承租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抵押人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以国有企业房地产设定抵押权,须经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有权管理该资产的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对抵押的房地产进行估价,由本市经批准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并出具评估报告书。

第三章 抵押登记

  第十六条 抵押房地产须按规定到所在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他项权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抵押房地产。
  他项权设定期限为抵押有效期限。
  第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的处所、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四至界限及评估的价值;
  (三)抵押期限、抵押金额、利率;
  (四)担保债务范围、用途、交付方式及期限;
  (五)担保债务标的物清偿方式;
  (六)抵押房屋灭失及毁损时的补救方法;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途径;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所在区、县以上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期间,该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抵押人持有,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收存。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按房地产抵押价款的千分之二缴纳手续费,抵押双方当事人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第十九条 抵押当事人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时,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抵押申请书;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产同时还须具有房屋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房地产抵押合同。
  第二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抵押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变更或解除抵押合同时,抵押双方当事人应自合同变更或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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