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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9月24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24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2日)废止(原因: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立昌
                         一九九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房地产抵押活动的管理,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企业、事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公民用房地产作为抵押物进行的各种经济担保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以下简称抵押人)以其房地产设定抵押权作为按期偿还债务的担保,将房地产抵押给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在抵押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该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经济担保活动。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地产抵押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活动必须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严禁利用房地产抵押进行违法活动。

第二章 抵押物

  第六条 抵押物是指由抵押人提供的,经抵押权人认可的作为担保的合法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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