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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失效]

  第十四条 对落实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可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十五条 对不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执行的单位,由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对单位违反安全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被限期整改的单位,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本单位交通违章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过一个指标处50元罚款;
  (三)交通事故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一起,一般事故处300元罚款,重大事故处1000元罚款,特大事故或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处2000元罚款;
  符合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并处挂黄牌警告一至六个月,组织单位驾驶员进行交通安全学习一至七天。
  第十七条 对交通违章、交通事故超标的区、县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处罚时,须填写处罚决定书。
  第十九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将罚款送交指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增加罚款数额1‰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对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帮助各单位搞好安全责任制,做好服务工作;交通民警必须秉公、廉政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是指各区、县交通警察支队、大队。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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