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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1月25日 实施日期:1997年11月25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2日)废止(原因: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已于1994年5月30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立昌
                         一九九四年五月三十日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效地控制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交通运输安全工作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均须按本规定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是指在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实施的对单位实行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指标控制,逐级履行,奖优罚劣,强化单位内部交通安全教育管理的制度。
  单位因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宣传、管理不力,致使本单位交通违章、交通事故突破控制指标的,应承担本规定的责任。
  本规定所要控制的交通违章,是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的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从事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严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本规定所要控制的交通事故,是指由公安部规定的负同等责任以上的一般、重大、特大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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