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放烟尘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六条 使用第六条所列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当排放烟尘超过排放标准时,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对烟尘污染严重的单位及个人,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对区、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测定的数据有异议的,以市环境监测中心测定的数据为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按照
《大气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五条第(一)项处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按照
《大气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五条第(二)项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按照
《大气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六条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按照
《大气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五条第(三)项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
《大气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五条第(五)项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