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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防治烟尘污染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0件政府规章和8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原因:被2002年7月18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取代)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天津市防治烟尘污染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立昌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八日
            天津市防治烟尘污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控制本市烟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大气法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烟尘污染防治。
  第三条 向大气排放烟尘或者制造、加工、销售锅炉、茶炉、工业炉窑、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的烟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锅炉排放烟尘,按《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91)执行。
  工业炉窑排放烟尘,按《工业炉窑烟尘排放标准》(GB9078-88)执行。
  煤粉发电锅炉排放烟尘,按《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91)执行。
  茶炉、大灶(食堂灶、营业炉灶)排放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黑度一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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