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6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订*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6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张立昌
一九九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
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的办事效率,进一步简化程序,加快速度,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三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分别建立联合办公制度,与相关部门加强联系,协调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限期办理的事项,要落实责任,并加强督查、催办。对无故延误办复期限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财政税务
第五条 凡上级领导亲自交办的事项,须在领导要求的期限内办理完毕。
第六条 对直属单位上报的请示事项,须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正式批复。
第七条 对有关部门要求会签的文件,一般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