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市各级法院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发布日期:1997年5月19日 实施日期:1997年7月1日)废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民事、
经济和行政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的通知
(京高法发[1994]169号)
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我院《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民事、经济和行政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法院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组织审判人员学习,立案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意见”的有关规定受理一审案件,不得随意扩大收案范围。各法院经济纠纷调解中心受理案件的范围适用“意见”的规定。
二、各法院在收到本通知后1个月内,必须在法院接待室或立案部门将“意见”的全文公布于众(可以张贴在室内墙壁上),接受群众监督,认真执行。
三、“意见”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各法院在此以前,已受理尚未审结的案件,虽与“意见”不符,但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不再变更管辖;8月1日以后不按“意见”执行,管辖了不该管辖的案件,上级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纠正,直至撤销原判,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各法院在执行中有何问题或意见请及时向我院报告。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民事、经济和行政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九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民事、
经济和行政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94年第12次会议讨论通过)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三条的规定,结合我市法院的审判实践,现就我市各级人民法院民事、经济和行政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以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