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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5月6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6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4年第12号)


  现发布《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4年7月6日

         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土地使用者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缴纳的下列费用:
  (一)出让地价款,包括土地使用者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补交的地价款;
  (二)土地收益金;
  (三)土地使用费;
  (四)其他有关收入。
  第四条 市和远郊区、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分别负责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并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以基准地价为基础,通过拍卖、招标或协议方式确定。因特殊情况协议价格低于基准地价水平的,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个月内支付全部地价款,经土地管理部门征得财政局同意准予延长支付期限,但一般不超过二年。其中第一年内支付的款额不低于全部地价款的80%。延长付款期间,土地使用者每月应按未付款额1‰至2‰的比例支付资金占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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