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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3月15日 实施日期:2005年5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4年第11号)


  现发布《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4年7月6日

            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节约用水工作管理,制止浪费用水,根据《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矿区以及1990年1月底以前设立的建制镇范围内,违反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有关规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均按本规则的规定处罚。
  第三条 用水单位违反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扣减用水指标,并处以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或予以封井。对用水单位的罚款处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工程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建设中水设施,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中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500元到1000元罚款。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建筑施工用水未申报临时用水指标用水的,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或发现浪费用水不及时整治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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