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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征收屠宰税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等六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1月10日 实施日期:2003年11月10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4年第8号)


  现发布《北京市征收屠宰税实施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0日

            北京市征收屠宰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屠宰税征收管理,根据《屠宰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屠宰生猪、菜羊、菜牛(包括其它大牲畜,下同)的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税实行按头定额征收。猪每头四元,羊每只一元,牛每头六元。税额的调整,由北京市税务局确定。
  第四条 屠宰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屠宰应税牲畜的当日。
  第五条 纳税人的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六条 屠宰税由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也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务机关按代征税款金额5%付给手续费。    
  第七条 下列项目免征屠宰税:
  (一)单位和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菜羊、菜牛;
  (二)少数民族在宗教节目宰杀自食或分食的牛、羊。
  第八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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