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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失效]

  5、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的,其超过5年的部分,按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失业救济金的办法计算,确定增发的月数。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七条 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为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社会救济(城镇困难户)金额的120%至150%。具体发放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1、连续工作时间不满5年的,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20%发放;
  2、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不满10年的,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30%发放;
  3、连续工作时间10年以上不满15年的,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40%发放;
  4、连续工作时间15年以上的,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50%发放;
  5、从第13个月起,失业救济金一律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20%发放。
  市劳动局根据市民政局社会救济标准变动情况,应当及时调整失业救济金金额。
  第十八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又再次失业的,重新就业前尚未领完的失业救济金可继续领取。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从事个体经营或者考入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凭其营业执照或者学校入学通知书,区、县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机构应将其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因病(不含因打架斗殴等行为致伤、致病的)到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院就医的,可以补助本人医疗费50%-80%,累计医疗补助费数额不超过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总额的80%。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患危重病,医疗补助费超过规定数额,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市、区、县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可酌情给予补助。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采取计划生育措施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失业职工医疗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参照本市在职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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