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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失效]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市劳动局负责编制,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纳入本市预算、决算,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且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后,用工单位须在15日内持《失业保险费缴纳证》、该职工档案及有关材料到失业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办理移交手续;失业职工须自接到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本人有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机构申领失业救济金。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失业职工发给《失业救济金领取证》。失业职工从领证后次月起,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申领失业救济金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领取证》后连续2个月不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停发其失业救济金并取消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1、连续工作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救济金;
  2、连续工作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可以领取6个月失业救济金;
  3、连续工作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的,可以领取9个月失业救济金;
  4、连续工作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的,可以领取12个月失业救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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