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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的批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的批复》(发布日期:1995年12月14日 实施日期:1995年12月14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失效](发布日期:1998年10月15日,实施日期:1998年12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实施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的批复
(京政发[1994]26号)


市房地产管理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由你局发布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4年4月20日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市的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市房地产管理局也可指定有关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核发许可证。
  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以及总拆迁量在200户(含200户)以上的建设工程,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经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核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后,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核发许可证。
  市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依照规定对拆迁方案严格审查,并监督检查拆迁方案的实施。对拆迁协议不完善的,应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从二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2万元至2.5万元;从二环路以外三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1.5万元至2万元。
  第四条 除第三条规定的外,凡异地安置被拆迁人,安置地点距迁出地点超过4公里(含4公里)、给其生活带来一定不便的,按安置人口数每人给予一次性异地安置补助费500元。不足4公里或虽超过4公里但安置地点在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范围内的不予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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