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26日)宣布失效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等部门《关于征收北京市地方
电力建设基金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政发<1993>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高等院校:
市政府同意市计委、市经委、市物价局、市电力工业局制定的《关于征收北京市地方电力建设基金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1993年4月29日
附件: 关于征收北京市地方电力建设基金的暂行规定
一、为了解决本市严重缺电和电力建设资金严重不足的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征收北京市地方电力建设基金(以下简称地方电力建设基金),与《
北京市实施<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办法》(京政发<1988>47号)征收的资金一同作为本市电力建设的专项资金。
二、对本市供电区域内的用电单位,除本规定第四、五条规定者外,均按本规定征收地方电力建设基金。
三、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征收标准为每千瓦时用电量0.02元,由用户随电费按月缴纳。
四、下列用电免征地方电力建设基金:
(一)已购买电力债券、用电权和按《关于
北京市电源建设集资的暂行规定》进行集资的用电,在相应兑现的用电量指标内的用电;
(二)企业自备电厂(站)的自发自用电;
(三)新建、扩建和改建的电厂及输变电设施的建设施工用电;
(四)城乡居民生活用电;
(五)农业排灌用电。
五、下列单位免征地方电力建设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