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和区、县总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享受同级党政机关离休、退休人员同等待遇。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兼任。
第二十三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所有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四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当月的工会经费。逾期(从当月十六日算起)未交或者少交的,应当及时补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
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成立工会筹备组织的基层单位,应当自筹备组织成立之月起按前款规定拨交工会经费。
各级工会应当按规定的比例和时间向上级工会上解经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二十六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
工会组织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其财产、经费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逾期未交或者少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交通知书,限期交纳;逾期仍未交纳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
《工会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任意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组织的;
(二)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的;
(三)给工会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尚未组建工会的单位筹建工会的;
(二)阻挠工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