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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正,新法规名称为《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发布日期:2002年7月18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18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4年9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9月8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9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工会组织和职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四条 工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关心职工的生活,为职工服务;
  (三)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四)动员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
  (五)帮助职工提高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技术、业务素质,使其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五条 建立或者撤销工会组织必须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或者把工会机构与其他部门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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