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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的;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的; 
  (三)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
  第二十四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的;
  (二)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作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的;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招标者部分额外补偿的;
  (四)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招标底价的;
  (五)在招标过程中的其他营私舞弊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地或者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监督检查部门按照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办理。
  市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直接查处区、县监督检查部门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案件,区、县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报请市级监督检查部门查处。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市级监督检查部门查处。市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委托区、县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案情。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并可以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发现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明显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意图的,区、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对该财物予以封存、暂扣、冻结,并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
  实施前款第(三)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区、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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