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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用户、消费者采取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等手段进行刁难;
  (四)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价格等;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用建关设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提供公用住房、免费旅游度假及其他使对方直接或者间接受益的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数量、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含量和名称、制造方法、制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产地、制造者、制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宣传。
  本条所称的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
  (一)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张贴、散发、邮寄引人误解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五)利用新闻媒介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宣传报道。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违法有奖销售广告。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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